许多办案单位处理卖淫和拉客卖淫,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在取证、认定和处罚方面存在较多问题。.
本文整理了一些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实际问题,供大家共同学习和探讨。
概念及处罚依据:
卖淫是指以获取物质报酬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非法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拉客招嫖是指以卖淫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妓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办案实务当中存在的问题:
(1)已谈妥价格或支付金钱及其他财物,但尚未实施性行为;
手淫卖淫嫖娼;
其他情节轻微的。
& quot的惩罚情节较轻& quot不适用于以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有固定住所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人。
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着手实施是指共同前往卖淫场所等准备实施卖淫的条件。
术语& quot做爱& quot这里应该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男女之间的生殖器结合,还包括口交、手淫、鸡奸等等。
比如餐饮服务行业、文化娱乐行业等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性对顾客实施猥亵行为和举止,如淫秽等。只要他们没有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就不应被视为卖淫。
客观方面有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1)拉客卖淫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的场所,也包括公众出入的场所。
(2)拉客行为必须实施。
教唆是指通过主动的语言、动作等手段引诱、拉拢、引诱或者反复纠缠他人的行为。
拉客的目的是招妓女。
卖淫是指以卖淫为目的招徕妓女的行为。意图从事卖淫活动,即通过引诱、拉拢等方法,结识他人,协商价格,表达卖淫目的。
招妓的主体是有意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包括男女。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
是否就卖淫嫖娼达成协议。
拉客行为只是行为人意志的表示,即行为人意图通过在公共场所拉客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嫖娼行为必须是妓女和嫖客达成了卖淫嫖娼协议。
(2)是否形成实际的卖淫嫖娼行为。
拉客嫖娼只需要拉客和在公共场所拉客嫖娼两个行为,就可以构成事实上的卖淫嫖娼行为。如果价格谈妥并执行,
不同的演员。
招妓的主体是妓女本人;但是,介绍卖淫的主体是卖淫者和嫖客之外的第三人,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不同的行为场所。
拉客和招妓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介绍卖淫的场所没有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