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朋友家中聚会饮酒,酒醉后留宿朋友家中,却不慎跌落楼梯导致死亡,所有共同饮酒人被诉请承担侵权责任……来看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因共同饮酒后酒醉摔死引发的纠纷。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8日,李某雁与朱某安相约吃晚饭,并转账100元给朱某安买菜。当天下午4点开始,李某雁、刘某超及黄某忠到朱某安家中共同准备晚饭。
下午5点开始 ,朱某光、朱某春等7人先后到朱某安家中吃饭并少量饮酒,随后陆续在6点至7点之间离开, 仅剩下朱某安、黄某忠、李某雁及刘某超4人一直吃饭饮酒到半夜。
晚上11点左右,朱某安送李某雁回家,后于11点30分左右回到家中二楼房间睡觉。
晚上11点30分后,李某华、朱某春、朱某振等3人陆续到朱某安家中,与黄某忠、刘某超共同饮酒。
6月19日凌晨1点后,朱某春、朱某振、李某华等3人陆续离开,黄某忠因留宿朱某安家中,未应李某华的邀请共同离开。
凌晨2点,黄某忠因醉酒从未安装扶手的楼梯上跌落,刘某超听到声响、发现黄某忠出事后立即告知朱某安,朱某安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但黄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司法鉴定,黄某忠符合在急性乙醇中毒的状态下因高坠造成严重颅脑及脊髓损害死亡。
法院审理
平桂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不能认定朱某光、朱某春等7人等对黄某忠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安、李某雁、刘某超、朱某春、朱某振、李某华等6人对黄某忠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朱某光、朱某春等7人不具备对黄某忠的劝诫与照顾义务,不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朱某光、朱某春等7人虽参与聚餐,但期间未实施劝酒、灌酒等行为,仅仅是礼节性敬酒,此行为属于正常的社交礼仪范围内,不因此产生对黄某忠的劝诫与照顾义务,也不可能对黄某忠的死亡结果产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朱某光、朱某春等人均在6点-7点之间离开,黄某忠死亡则发生在第二天凌晨2点,间隔近8个小时,黄某忠在此期间内也与他人聚餐饮酒,之后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到朱某光、朱某春等人在8个小时之前实施的聚餐、敬酒行为。
第二,黄某忠自己饮酒过量致使陷入醉酒状态,应当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各共同饮酒人之间不存在劝酒、灌酒等行为,只是互相敬酒,饮酒多少则由饮酒人自行决定。而黄某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过量饮酒可能引发对自己身体健康的损害风险,却未能理性控制自己的饮酒量,仍自行过量饮酒致使自己陷入醉酒状态,最终因醉酒不慎坠落身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朱某安、李某雁、刘某超、朱某春、朱某振、李某华等6人未妥善履行对黄某忠的照顾义务,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雁、刘某超、朱某安、李某华、朱某春、朱某振等6人是与黄某忠共同饮酒的主要人员,7人共同实施了饮酒这一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并导致黄某忠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因此6人均负有对于醉酒人的照顾义务。其中李某雁、刘某超、朱某安还是聚餐的主要组织者与发起者,更应当对聚会参与人,尤其是醉酒人,尽到合理的劝诫、照顾义务。但在黄某忠已经过量饮酒的情况下,上述人员均未尽其照顾义务,没有保障黄某忠安全地住宿、休息,导致黄某忠醉酒后从楼梯坠落意外身亡,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朱某安作为聚餐点的屋主,在明知聚餐宴席上有人喝醉的情形下,对自家房屋楼梯没有安装扶手可能给醉酒人员带来的安全隐患应有预见性,朱某安没有尽到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较其他责任人员更重的责任。
综上所述 ,平桂区法院认为朱某安、李某雁、刘某超、朱某春、朱某振、李某华等6人对于黄某忠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朱某安赔偿50900.4元,刘某超、李某雁各赔偿33933.59元,朱某春、朱某振、李某华各赔偿16966.8元。
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朋友之间聚餐时小酌一杯本是一件乐事,但作为饮酒人,一定明确好自己是身体“第一责任人”,拒绝过量饮酒,避免损害身体健康。共同饮酒人则要知道自己所负有的劝诫和照顾义务,拒绝劝酒、罚酒、斗酒等不当行为,酒后应互相照料,保证他人人身安全。在此,平桂区法院提醒大家文明聚餐、适量饮酒,避免因不当饮酒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同时也保护自己免受法律责任追究。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