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捷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改善道路基础设施;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评价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交通运输、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开展安全检查,加强路面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处理交通事故,定期组织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和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和指导下,为道路交通安全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一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
第八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国家技术标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60日未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等新能源汽车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机动车辆配备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在车体或车厢后部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车能够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并在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校车发展,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校车运营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车、拖拉机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控的装置和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灯光、音响等设备。
第十六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合法资质。
车辆维修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修理者身份证明、车辆编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和修理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窃、拼装或者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含成品车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合法资质。
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编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回收日期、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影像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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