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晓宇律师、周洪律师。
退货险,俗称运费险,被称为& quot退货运费保险& quot,这是网购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该险种是为解决网购交易中的退货运费支出纠纷而设立的保险产品。通常分为两个版本:买方版本和卖方版本。网购交易时,买卖双方都可以选择投保。有退货时,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条款赔付因退货产生的快递运费。
然而,随着网上购物的日益流行,许多投机者发现& quot商机& quot在其中,于是他们利用网购平台和保险公司的漏洞,骗取了退货险。近年来,这类犯罪的数量一直在上升。
在此类案件的早期模式中,涉案人员使用自己的淘宝账号购买退货险,明显符合投保人身份,不存在保险诈骗罪的争议。
但在目前的模式中,涉案人员使用自己购买的淘宝账号(这些账号注册在他人名下)进行交易,购买退货保险。
对此,少部分法院(我只检索了两个案例)认为,所谓的保险行为完全是由涉案人实施的,第三人(账户登记人)与受害公司建立保险合同,而实际经营者只是掌握买卖双方的账号,虚构交易和退货,进行保险理赔,但在保险合同中从来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团伙捏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属于诈骗罪。
但更多的法院认为,现行模式属于涉案人员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编造未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诈骗模式仍应认定为保险诈骗。
首先,在这种模式下,意思表示的行为实际上是由涉案人做出的,保险费用也是从涉案人自己的银行卡中支付。
其次,根据一些保险公司在网上公布的保险协议,被保险人都表述为淘宝买家和卖家。行为人在身份上已经符合保险协议的要求。
因此,操纵他人账户的涉案人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符合本罪的身份犯构成要件的,应当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因此,购买淘宝账号、IP加密软件、运输险的费用确实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违法所得中扣除,但购买运输险所支付的对价,因其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可以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本案保险诈骗的流程包括生成和获取虚假淘宝订单、审核理赔、配送赃物等环节。本案被告人负责债权审查,他们之间也有具体分工,比如传授犯罪手段、提供单号、审查实际操作、分配赃物等。可见,实施保险诈骗的共同犯罪人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在整个保险诈骗过程中,各个环节缺一不可,故本案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
(1)有的法院认为:每一环节都是必要的,不宜区分主从犯
其间,被告人王于7月9日受雇负责开票及退货事务至案发,获利7800元;被告人纪某某于8月22日受雇负责开票、退货,至案发获利1200元。被告人郑某某于7月10日受雇负责接单、退货至案发,获利7800元。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纪某某、郑某某受雇接收。
固定报酬,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单独操作买号、下单、退货行为是否可以评价为从犯,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差异。
我们认为,单纯进行买号、下单、退货环节的行为人,无论受雇佣与否,其起到的作用均是次要的、辅助性的、完全可以被取代的,对其作用力显然应区别于负责全局操盘的主犯。
此类案件多是保险公司内部的监测部门发现保险理赔数据异常才导致案发的,监测部门使用理赔软件、监测存在一定的漏洞,使得行为人的成功诈骗有了可趁之机。
该类案件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发端,但也终将因为相关网络平台技术的发展而消弭,若被害单位明确已将相关软件的理赔、监测算法进行优化,修复了后台漏洞。则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才有可能适用缓刑。
此外,在和被害单位沟通过程中,应做到积极退赔,获得被害方谅解,为缓刑适用进一步争取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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