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警方捣毁一处色情场所。
2018年8月6日晚,钟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钟祥市镇石城大道西路某足疗会所进行清查,查获张某(26岁,江西上饶人,系该会所执行董事)、王某(21岁,贵州遵义人,系该会所客服总监)、(女,33岁,湖南怀化人,系该会所会员。
次日,警方对张某、王、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0日、21日,张、王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
2018年9月11日,钟祥市检察院对足疗会所创始人陈某(29岁,钟祥人)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后,陈某多次请人到钟祥市公安局表示愿意自首。同年9月26日,警察造访了陈某的住所。因为陈某家的门是关着的,警察不能进去,也不能确定陈某是否在家。当陈某的妈妈看到警察时,她打开门,叫陈某下楼把它交给警察。陈某当面表示愿意自首,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查,2018年7月,陈某聘请吴某担任足道养生足疗会所财务经理,负责核对管理会所的收入账目,并聘请2人担任前台收银员;任命张为行政主管,负责提升绩效,招聘和管理卫生技术人员,安排技术人员工作;任命王为客服主管,在张的领导下工作,负责俱乐部的市场推广和宣传,在店期间接待客人和安排技术人员;雇佣若干营销人员,通过发放名片、介绍服务项目等方式吸引客户。足疗保健会所招了很多人当技师,技师为来会所消费的男客人提供有偿服务。经鉴定,足道保健足疗会所有偿服务项目对应的收入总额为188258元。
一审判决:4人犯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
今年,钟祥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组织(协助组织)卖淫罪对陈某等人进行了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吴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张、王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外,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财物予以没收;追缴陈某违法所得188258元。
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张、王、不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二审。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其虽为老板,但具体业务流程由张某决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张某,经查,上诉人招募了张某等两个团队从事
上诉人张某、王均提出,其只是接受足疗会所的聘用从事相关工作,并非卖淫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作为行政主管,负责招募失足妇女,指挥、管理卖淫活动,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上诉人王作为客服主管,在张的领导下工作,负责会所的营销和宣传工作。还在店内为卖淫女安排服务,其行为也属于组织他人卖淫。
关于上诉人陈某、吴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各自的悔罪表现,分别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荆门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