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如何定性?
创始人
2026-07-22 22: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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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为寻找他人而挟持人质的,如何定性

被告人胡某杰与韩某某原系恋爱关系。

2004年3月韩某某开始疏远胡某杰,与龚某关系较好。

4月,胡某杰以龚某与韩某某谈恋爱及自己曾被龚某等人殴打为由,邀约邓某才等人同往龚某的朋友万某某的暂住处寻

找龚某欲殴打报复。

胡某杰、邓某才在万某某的暂住处没有找到龚某,即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伤万某某背部等处,逼问龚某在何处。

万某某被迫与龚某的同事马某某电话取得联系,得知龚某、韩某某与马某某等人正在南山游玩。

胡某杰、邓某才即强行将万某某带出,逼迫万某某随同帮助寻找龚某(途中将万某某带至医院包扎伤口)。

韩某某得知万某某被胡某杰等人打伤并带走即与胡某杰、邓某才约定了双方见面地点,并劝胡某杰不要伤害万某某,胡某杰即以“等着收尸”相威胁,韩某某即报警。

在约定见面地点万某某欲逃跑,胡某杰、邓某才对其进行殴打,令万某某在原地等候。

公安民警接警后将胡某杰、邓某才二人抓获。

经医院诊断,万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其后,法院判决:

1.被告人胡某杰犯 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被告人邓某才犯 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作案工具小剪刀,予以没收。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着相似的构成要件,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非法拘禁或者被绑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随时会遭受到侵犯,其亲属或他人也会感到忧虑、担心,但两罪的刑罚极为悬殊,因此两罪的正确区分应当特别予以注意。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罪规定了异常严厉的法定刑,那么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

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

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

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

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

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等等。

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其实与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的危害程度差别不大,完全可以按照非法拘禁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

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

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要相当谨慎地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被告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

现实生活中,诸如因无知、愚昧、一时冲动扣留岳母要求媳妇回家、扣押女友的父母迫使女友同意继续谈恋爱等,一般情形下不具有与绑架罪严厉刑罚相当的否定评价程度,不能认定为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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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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