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条例》公布 疾控部门如何当好“水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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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3 16:07:56

水是生命之源。2026年2月11日,国务院公布《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这部新规将取代施行多年的《城市供水条例》,标志着我国供水事业迈入法治化、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作为承担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深入理解和把握《条例》的精神与内容,对于依法履职、保障公众饮水安全意义重大。

细数法条中的监管职责

对于疾控部门而言,《条例》关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规定需引起重视。这将为疾控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提供行为准则。

针对源头治理,注重建立协同保护机制。

《条例》第12条在重申饮用水水源保护重要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这一机制的建立,能够帮助疾控部门更快速地评估潜在的健康风险,提前介入指导,防范介水传染病的暴发。

《条例》第21条确立了原水水质异常时的“双报告”制度,既要求供水单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又要求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控等有关部门。信息壁垒的打通,能够帮助疾控部门第一时间掌握可能影响公众健康的线索,及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健康影响评估,并采取必要的公共卫生干预措施。

针对过程监管,注重提升供水单位能力。

《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了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等。这直接衔接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将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水质检测管理制度等核心卫生要求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准入条件,提高了供水行业的卫生门槛。

《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的“双卫生许可”制度,既强调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又要求其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这与《管理办法》中关于卫生许可的规定保持了一致,拧紧了从源头保障饮水安全的法治链条,有助于防止不合格产品对水体造成的二次污染。

针对末端管理,注重落实用户义务和强化应急处置。

《条例》第24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这提示疾控部门,在普法宣传中,要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认识到自身在保障末梢水水质安全中的责任。例如,疾控部门可设置普法专题,指导用水单位和个人正确使用和维护用水设备,避免因使用不合格用水设备而导致水体污染。

《条例》为疾控部门参与供水突发事件处置提供了明确路径。根据《条例》第38条,地方政府将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在此过程中,疾控部门的专业参与不可或缺。疾控部门需快速开展水质应急检测,评估污染物的健康风险,提出居民用水安全建议(如煮沸、停止饮用等),参与制定应急供水的水质标准,指导环境消毒和卫生防疫工作,防止次生公共卫生危害的发生。根据《条例》第39条,供水单位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时,需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其中的科学内容,离不开疾控部门的专业支撑。

探讨实务中的执法要点

法律责任是法律实施的保障。《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在《城市供水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升级,处罚力度显著增强,处罚情形更加细化,追责对象更为全面,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作为执法实务工作者,需准确把握其变化与要点。

在法律关系方面,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现行法律体系紧密衔接。

《条例》虽未明确提及传染病防治法,但其保障人民健康、规范供水活动的立法目的与传染病防治法完全一致。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疾控部门应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出现的介水传染病进行评估和控制等。《条例》则在供水活动的具体层面,为落实相关要求提供了更为详尽的制度支撑。例如,《条例》提出的强化水质检测、调压调蓄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应急准备等措施,可以有效预防介水传染病的发生;提出的建立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等,可以为介水传染病的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创造条件。

《管理办法》是饮用水卫生监督执法的直接依据,《条例》和《管理办法》的关系需厘清。一方面,《条例》是《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和“升级版”,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应以《条例》为准。例如,《条例》对于供水单位准入条件、水质检测、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更为系统和严格,应以此为监督执法的依据。另一方面,《管理办法》是《条例》的“细化版”,《管理办法》在卫生许可管理、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健康体检、涉水产品分类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凡是与《条例》精神不抵触的,依然是日常监督执法的重要指南。可以预见,《管理办法》将进行适时修订,以更好地衔接《条例》的新要求。

在处罚力度方面,既提高罚款数额,又体现“过罚相当”。

此前,供水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罚款数额由各省份自行规定,但实践中普遍偏低,由此造成违法成本低、威慑力不足等问题。《条例》直接设定了具体的罚款数额,如对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不规范、擅自停止供水等行为,最高可处50万元的罚款。罚款数额的大幅提高,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条例》同时设定了“可以处……罚款”和“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款”的分档处罚模式,给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在处罚情形方面,既涉及禁止性规定,又涵盖义务性规定。

《条例》提出的法律责任条款几乎对应了前面各章的禁止性规定和义务性规定,织密了保障饮水安全的法律网络。例如,针对供水单位的处罚情形,除涉及不具备条件仍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未遵守服务规范、发现原水水质异常未报告、未运行维护供水设施等之外,还包括未按照规定履行水质检测、水压控制、停水通知、检修抢修等义务情形。特别是将“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单独列为处罚项,直接回应了水质检测这一核心卫生要求。

在监督检查方面,既体现主体责任,又强调联合查处。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是疾控部门参与监督检查的重点领域。实务中,疾控部门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证据固定,需检查供水单位的原始检测记录、在线监测数据以及其向主管部门的报告记录等;对于未检测或检测频率不足的,需对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范进行逐一核对。二是标准适用,需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判断水质是否符合标准;需依据相关检测方法的国家标准和有关规范,判断检测行为是否合规。三是后果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因水质问题导致介水传染病发生、造成大面积停水、引发群体性健康担忧或负面舆情等,需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健康影响评估结果进行具体的后果认定。

构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是疾控部门有效履职的基础。实务中,疾控部门需主动加强与供水主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常态化的信息交换渠道。例如,疾控部门需及时接收供水主管部门转来的供水单位原水水质异常报告、生态环境部门发来的水源水质预警信息等,并进行有效处理。当疾控部门通过自己的监测网络发现末梢水水质异常、可能与饮用水相关的健康事件时,需及时向供水主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通报,形成监管合力。在发生水质污染事件时,疾控部门需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启动或参与部门联动工作,共同开展现场处置、原因调查、健康影响评估等。

此外,根据《条例》,在调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监督检查等方面,需要疾控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水利部门明确清晰的职责边界、建立顺畅的协作机制。例如,疾控部门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避免重复检查和监督管理“真空”。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供水法治建设的一座里程碑。它不仅回应了时代关切,更以前瞻性的视野擘画了我国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未来。对于疾控部门和广大公共卫生工作者而言,《条例》既是沉甸甸的责任,也是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在《条例》护航下,从水源地到水龙头的供水安全屏障将更加牢固,人民群众对“喝好水”的期盼将得到更有力的回应,健康中国建设也将获得更坚实的公共卫生基石。

文:浙江省法学会卫生法学研究会理事 赵怡凌

编辑:宁艳阳 于洋

校对: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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