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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中,如何计算淫秽物品的数量?
2014年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徐某在某手机店内,将存储在店内电脑主机的淫秽视频以5元或10元的价格复制、贩卖给前来购买SD卡的顾客,其中向顾客丁某出售的SD卡中复制、贩卖视频129个,经审查鉴定,其中102个属于淫秽视频。
2016年12月9日,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内有视频552个,经审查鉴定,其中485个属于淫秽视频。
其后,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 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没收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内存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典型的选择罪名。确定选择性罪名时,应当做到罪名能够尽量涵盖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构成事实。
对于淫秽物品数量的考量应当考虑犯罪的本质以及社会危害性。
犯罪惩处的对象是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于其对法益的侵害。
当被告人的行为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时,法律应保持审慎、谦抑的态度。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所拥有的视频都是用于复制、贩卖牟利,违反了推定允许合理解释和反证的规则。
本案中,被告人的淫秽视频存储于其自己所有的电脑内,该种情形保持了淫秽物品的私密性和非公开原则。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数量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如被告人的淫秽物品并未流入社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仅仅是当事人自己拥有,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没有发生,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当然不能成为惩治的对象。
因此, 本案中复制淫秽物品的数量应以被告人所实施的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来认定,而非电脑中存储的淫秽物品数量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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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