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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如何定性?
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张甲以及王某辉、张乙、孙某、花某扣、郭某良(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采取拐骗、殴打、强奸、抢劫、胁迫等手段,组织、控制16名妇女分别在某市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刘某负责组织、指挥其他同案被告人,联系卖淫场所并与老板结账,管理、支配卖淫所得和劫取的被害妇女的财物。
张甲负责组织、指挥除刘某外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拐骗妇女并采取殴打、强奸、胁迫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
在16名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中,有7名系被告人苗某林、陶某成拐骗后贩卖给刘某等人的,其中陶某成参与拐卖2人。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略)
2006年6月26日,某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 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苗某林犯 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陶某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
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或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 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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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