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
创始人
2025-12-15 20:4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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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

2011年11月,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姚某跃购入冰毒20克。

2011年11月,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姚某跃购入冰毒50克。

2012年春节前,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100克。

2012年2月20日,同案被告人毛某鱼携带冰毒至某市,同案被告人虞某遂与被告人姚某跃联系,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15克。

2012年2月底3月初,同案被告人毛某鱼再次携带冰毒至某市,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与被告人姚某跃联系,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20克。

2011年10月中下旬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姚某跃本人或者指使马某某、罗某分多次向谈某某、鲁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20.35克。

其后,一审法院判决:以 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跃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跃提出上诉,称其购入的但未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其吸食,其只贩卖了20.35克冰毒,原审认定其贩卖205克冰毒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

如何认定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在证明方面的要求?

一是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二是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

也就是说,以购买毒品数量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依据是原则,只有在购买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贩卖数量+查获数量=贩毒数量”的方式确定。

三是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跃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虞某处购入冰毒有80-90克贩卖给了他人,其供述显示所购进的毒品有一半左右都用于贩卖。故其上诉提出仅贩卖20.35克冰毒的理由,明显与其先前的供述相矛盾。

姚某跃在由虞某代为购进毒品之前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短时间内通过虞某、毛某鱼处多次购进大量毒品,在购进毒品后一直持续地多次贩卖,足见其购买毒品时具有明显的贩卖意图。

故一审判决以其购进毒品的数量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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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八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二十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我的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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